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江国华:未满十八岁禁入KTV并非过度保护 | 学者评论

江国华 上海法治报 2023-02-22

       根据2020年修订的《未成年人保护法》第58条之规定:“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、酒吧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经营者,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”,该条款对相关场所经营者、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等均具有拘束力。有人认为,正规的量贩式KTV只是一个唱歌的地方,往往也是家庭聚会的选项,《未成年人保护法》的禁入规定未免矫枉过正。也有人表示,根据《民法典》规定,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,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,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;根据《刑法》规定,性同意的年龄为14周岁,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为16周岁,《未成年人保护法》不满18岁禁入的规定存在过度保护之嫌。

       然而,立法有其自身逻辑与法理。就其性质而言,《未成年人保护法》既是人权法,也是未成年人的福利法。作为人权法,其基本逻辑是“在平等保护基础上的未成年利益最大化”,而福利法的基本逻辑即“在国家亲权法理上的国家监护制度。”就其内容而言,《未成年人保护法》构建了家庭保护、学校保护、社会保护、网络保护、政府保护、司法保护“六位一体”的未成年人保护格局,不仅将未成年人保护定位为一项国家责任,也设定为公民、法人和社会组织的一项共同的社会责任。基于国家责任,《未成年人保护法》设定了“最有利于未成年人”和“普惠型儿童福利”两项基本原则。基于社会责任,该法则设定了“近距离责任”原则。
        KTV等娱乐场所禁入条款出现在《未成年人保护法》第四章,属于“社会保障”之范围。根据“近距离责任原则”,KTV等娱乐场经营者、消费者、监护人等均负有及时“制止、劝阻、报告”之责任。未成年人的身体和心理都尚未发育成熟,对潜在危害尚不具备完全的判断能力,因而需要“有能力的人”切实担负起保护的责任。毕竟KTV等娱乐场所是成年人的世界,往往鱼龙混杂,为避免未成年人沾染不良习性,需要设置禁入条款,体现国家亲权的“强制性”。

       基于“最有利于未成年人”之原则,《未成年人保护法》将保护对象设定为18周岁以下的“未成年人”。那么,该如何理解其与《民法典》《刑法》等相关法的年龄差问题呢? 
       一般而言,人的自我认知与社会认知并非同步。性认知属于自我认知的范畴,是基于人对自身性别和身体的了解而形成的知识。性别认知一般在三岁左右即初步形成,至14周岁基本成型。因此,《刑法》规定性同意年龄为14周岁是具有科学依据的。但社会认知源于社会实践,尽管在18岁之前未成年人通过有限的社会活动能产生一定的社会认知,但绝大多数未成年人都没有“进社会”,尚不具备完整的社会认知。KTV等娱乐场所是一个浓缩的成人社会,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潜在威胁已超出其认知范围,为防止未成年人可能遭受不良风气的侵袭,立法禁入也是有科学依据的。
       而违法犯罪认知与社会现象认知也并非同步。犯罪属于最为严重的违法行为,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大多进入高中阶段学习,应当具备相应的辨认和控制能力。因此,《刑法》将16周岁设定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并无不妥。但是,对于KTV等娱乐场所的形形色色,大多未成年人非但不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,而且基于青少年特有的好奇心理,很可能在仿效中不自觉沾染陋习。
       《未成年人保护法》保护的对象是一般的未成年人而非特定的未成年人。国家监护不因部分未成年人“能够自己养活自己”而放弃,正如同国家亲权不因自然亲权(监护人)存在而缺席。从生理和心理两个层面看,即便是“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”的未成年人,仍不具有成年人的成熟心智,相较成年人仍属于弱势且容易受到伤害,因此,依然属于未保法的保护对象。基于法的整体性理解,“视为完全民事责任”的未成年人适用KTV等娱乐场所禁入规则,是“最有利于未成年人”和“普惠型儿童福利”的内在要求。
       未成年人是国家的希望与未来,保护未成年人就是保护国家未来。守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,是国家的责任、社会的责任,也是每一个成年人的责任。
作者 | 江国华(武汉大学法学院二级教授、博导,教育部长江学者特聘教授,中国宪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,中国立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)(原文刊载于《上海法治报》2023年2月3日B7版“学者评论”,责任编辑:徐慧;见习编辑:朱非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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编辑 | 王菁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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